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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法院的出现,意味着什么?

点击数:3901来源:王如晨发布时间:2017-08-24


当其他行业互联网化演进如火如荼时,法律界一度波澜不惊。

互联网触角也正向法律领域延伸。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成立被视为是司法主动适应互联网发展大趋势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不过,真正令人感兴趣的不是互联网外衣,而是它触及法律的“血肉”以及未来与之融为一体的想象空间。

1、从初级应用到深度探索

互联网法院概念虽新,但并非横空出世。早就在两年多前就开始布局试点。

从2015年4月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由西湖、滨江、余杭三家基层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试点法院,分别审理网络支付纠纷、网络着作权纠纷、网络交易纠纷及其上诉案件。再到2015年5月浙江法院电子商务网上法庭第一案正式开庭。浙江省已有15家法院加入网上法庭平台。试点以来,网上法庭共处理纠纷2.3万件,平均开庭时间不足半小时。


而杭州互联网法院于今年5月1日试点起至8月15日,共立案2605件,审结1444件,平均开庭时间25分钟。

其实通过此前的电子商务网上法庭,已经可以受理包括电子商务纠纷、网络着作权纠纷、网络支付纠纷等涉网案件,做到从起诉、调解、立案、送达、举证、质证、开庭、判决、执行等各诉讼环境的在线化操作。

开庭时间短了,跨地域也方便了,对涉网案件也有一定的针对性了,但是在现实情境下,这种相对新颖在线化形式与传统的诉讼规则相比,在实际应用中因为缺乏一定经验和规范性,也要面临更多的不确定性和人为选择偏向性的尴尬,在线化的处理方式非但没有实现高效的初衷,反而要面临对其效率和可操作性的质疑。这不是简单地在每个法院配备相应的设备和技术人员就可以解决的。

而专门成立一个互联网法院的意义,不仅仅局限于形式上的在线化的转变,通过确立一种专门化的司法管理范例,是将这样之前的种少数的特例,转变为未来的一种普遍接受的做法。

也就是说,初级的互联网技术在司法程序里面的应用并不新奇了,但是互联网的思维和方式却还未能在当前的法律领域得到普遍应用。

这种外在与内在的断层,一方面也许是法律特有的滞后性而带来的,对技术革新的“漠视”;另一方面也在于此前没有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变革信号发生,就如何运用互联网平台和技术去优化司法流程和提高司法效率,去确立一种专门的标准。

杭州互联网法院院长杜前表示:“两年多试点中体会到,现行诉讼规则和网上审批流程的设定直接的衔接有点困难,尤其是证据规则、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其他部门大数据的接口,有必要对网上法庭进行全面升级,这是一个优化甚至重塑,这是在网络场景下的司法规则和诉讼程序。”

这也意味着,经过两年多的实践尝试后发现,仅仅是“互联网+法院”不足以完全适用当前的网上法庭审判条件。并不是说司法流程往线上转移不是一种进步,而是一旦触及到更深层的领域,网络的价值不仅无法体现,还会成为当前法律的障碍。司法在线化在一定程度上从外部形式上减少了阻力,但是最终还需要回归到司法的核心问题上去适应互联网的发展。

2、可跨越的鸿沟

从某种意义上讲,技术和法律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都是人们创造出来改造世界或者说规范行为的手段。

对于法律而言,不仅是中国的法律,所有的法律都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而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尤甚,法律的制定需要经过必须的法定程序,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并且因其自身的权威性及普遍适用性,能够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顺应时代特点做出相对符合事实的规范作用,而不能朝令夕改,实时地去以适应动态发展的复杂社会现实。

并且对于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涉网案件频发,案多人少矛盾突出,一方面仅靠增人不是一个可持续的解决方式,也并不现实;另一方面现有的法官面对各类频出的互联网案件的专业化程度上远远不足,缺乏相应的知识储备和实践经验。

这些来自人和法律本身的局限都会对司法改革带来巨大挑战。

世界上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是完美无缺的,也没有一部法律可以预见所有的社会事实,它只能对当下已经发生过的作出反应。而技术虽然不具备法律的权威性,但是它能够以更直接灵活的方式,预测人的行为,并且改变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

这给了我们一个预想的可能性:法律和现实的鸿沟,也许技术可以跨越?

这其实也是人们对互联网法院成立的更大的期望:不止于利用互联网庭审,而将是对于诉讼制度的改造,以技术手段实现司法灵活性,从而弥补立法的滞后性。

18世纪60年代以瓦特的蒸汽机为主导的第一次技术革命,释放的是人的体能力量,将人们从沉重的劳动中解放出来。19世纪70年代以电力为主导的第二次技术革命缩短了人们之间的距离,让人能够走得更远更久。而以信息为主导的第三次技术革命是对是对技术数据的打开,是对人类智力的释放。技术发挥了新的工具属性,它通过尽可能减少环节产生高效的结果,而在法律领域,技术能做的有很多。

由于人工智能的发展,未来案件大数据的积累,以及机器算法的进步,能够让人从海量的人工梳理中解放,大量冗余的信息和资源可以被技术处理所取代。法官无需再重复机械地劳动,而他们所要做的就是将人类的创造性放在纯审判工作上。

3、互联网化的想象空间

牛津大学教授萨斯金(Richard Susskind)在《法律人的明天会怎样》中提出,律师在诉讼案件中的工作是可以被分解的,诉讼案件的工作流程可以被分解成文件审阅、法律研究、项目管理、诉讼支持、策略、战术、谈判、法律辩论等等这样9个方面。相似的,对于审判工作而言,它也是可以被分解的,也许科技未必能完全取代人类,至少现在不行,但它还是有可能胜任法庭上的多项工作的。

全国每年公开的裁判文书是千万数量级的,当这些案例转化为大数据,从而能被算法吞下、消化,形成为一种知识和依据时,这对于法律领域构成的力量才是真正的颠覆性的。当数据能够在我们需要的时候被快速挖掘出来,这不仅是优化司法效率,完善的信息得到及时补充,并且数据的客观性在一定程度上也抵消人类主观的偏见,这对于追求公平公正的法律审判的结果发挥了一定的积极影响。

目前互联网法院还不能承担刑事案件,但是在未来,随着制度的进一步成熟,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也许我们有能力通过算法预测并且制止犯罪,法律不再是永远滞后的。

加之,对于法官队伍来说,他们能够在这种环境里接触到新的案件类型,不断地总结整理经验。成立互联网法院的这种专门化的处理方式加速了一批成熟的互联网领域法官队伍的形成。而再进一步,解放了繁琐、机械的人工劳动,法律终有一日能与“高效”这个词挂钩。

但是也不必一味夸大技术的作用。技术能够在法律这个专业领域得到落地和应用,必须依靠法律基础,否则只是空中楼阁。算法无论再怎么标榜客观,基于它并不透明的内部运行机制,里面可能暗含某种隐秘的规律性,而最终使得带有某些偏见的结果却以一种正当的形式呈现出来。并且对于法律案件这种需要考虑到多种情况多个层面的严谨事例,承担技术责任的程序员却无法做到像法官一样的专业和精细。而这些都会以数据的形式呈现出来,最终形成一种数据局限。

商业管理专家克莱顿.克里斯坦森提出,新技术有“维特性创新”和“颠覆性创新”两种类型。维特性技术会对公司或市场的现有运营方式起到支持或是加强作用,而颠覆性技术则会彻底改变某个领域的运营方式。

如果把司法审判程序的在线化比作是一种维特性创新,那么互联网法院所推崇的司法互联网化就是在一种追求颠覆性创新的做法,虽然它依旧是一个试验田。

互联网法院承载的意义,不仅是内容上的涉网案件,也不仅是形式上的在线化,互联网化的思维需要两者更紧密的结合,这更像是一种新的工具属性。不仅仅是商业领域,可以预见的是,新科技的工具属性,未来还将在更多的上层建筑中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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